金先海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31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先海,曾用名:金晏平,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户籍地为水城县,住六盘水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6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家贵,生于贵州省水城县,穿青人,户籍地为水城县,住六盘水市。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永安,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三五,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户籍地为水城县,住六盘水市。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某,又名小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个体户,户籍地为水城县,住六盘水市。因窝藏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月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先海、王家贵、张三五犯盗窃罪,金某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先海、王家贵、张三五、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先海、王家贵伙同他人驾驶长安面包车窜至贵州省纳雍县阳长镇滥木桥村七组卢松林家,将卢松林家牛圈里的一头母牛和一头小牛盗走,后从纳雍县阳长镇丰家垭口返回水城的途中被群众围堵市弃车逃跑。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卢松林家被盗走的耕牛价值15000元人民币。

2014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先海、王家贵、张三五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窜至水城县比德乡水库村半边村组马关伍家,将马关伍家牛圈了的一头母牛和一头小牛盗走。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关伍家被盗耕牛价值20000元人民币。

2014年4月26日凌晨2许,被告人金先海、王家贵、张三五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窜至贵州省纳雍县勺窝村务井村田坝脚组处何登奎家,将何登奎家牛圈里的一头黄母牛和一头小牛盗走。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登奎家被盗的耕牛价值20000元人民币。

2014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金某某明知道其兄金先海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追捕,仍然使用交通工具帮助其逃匿于贵阳。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诉讼文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金先海、王家贵、张五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金某某明知金先海因涉嫌盗窃罪被追捕,仍然使用交通工具帮助金先海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金先海、王家贵、张三五的刑事责任,以窝藏罪追究金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先海、王家贵伙同他人驾驶长安面包车窜至贵州省纳雍县阳长镇滥木桥村七组卢松林家,将卢松林家牛圈里的一头母牛和一头小牛盗走,后从纳雍县阳长镇丰家垭口返回水城的途中被群众围堵市弃车逃跑。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卢松林家被盗走的耕牛价值15000元人民币;2.2014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先海、王家贵、张三五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窜至水城县比德乡水库村半边村组马关伍家,将马关伍家牛圈了的一头母牛和一头小牛盗走。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关伍家被盗耕牛价值20000元人民币;3.2014年4月26日凌晨2许,被告人金先海、王家贵、张三五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窜至贵州省纳雍县勺窝村务井村田坝脚组处何登奎家,将何登奎家牛圈里的一头黄母牛和一头小牛盗走。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登奎家被盗的耕牛价值16000元人民币。

2014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金某某明知道其兄金先海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追捕,仍然使用交通工具帮助其逃匿于贵阳。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先海、王家贵、张三五、金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林钢、卢林合、许七斤、周光训、金凯、金先勇、鉴定委托材料、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之照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先海、王家贵、张三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且用于劳动生产的耕牛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某某明知金先海因涉嫌盗窃罪被追捕,仍然使用交通工具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先海、王家贵、张三五盗窃罪,被告人金某某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家贵的辩护人提出:

1、被告人王家贵在起诉指控的第一桩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该桩犯罪应为未遂;2、被告人王家贵在整个案件属从犯;3、被告人王家贵自愿认罪;4、被告人王家贵之前并未犯过罪;5、被盗耕牛估价过高。经查:1、被告人王家贵、金先海在第一桩盗窃耕牛犯罪活动中,已将被盗耕牛盗出,脱离了所有人的掌控,并在运输途中,被受害人及群众围堵才将运输工具赃物丢弃而逃。故对该辩护理由不予采信。2、该案中被告人王家贵、金先海、张三五在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相当。据三被告人供述还有其他人未归案,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对该辩解不予采纳。3、对辩解第三点和第四点,即王家贵自愿认罪和没有证据显示王家贵之前并未犯过罪,本院予以采信。4、公安机关委托物价鉴定机构对被盗耕牛作出价格鉴定后,依法告知了被告王家贵等人,被告人王家贵等人均无异议,因此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金先海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其不是累犯,是被刑讯逼供,其并没有参加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桩盗窃。经查,被告人金某某2005年6月犯罪时未满18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累犯,故对其辩解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将在看守所外的讯问笔录排除,采信到看守所以后的被告人供述。庭审过程中,根据几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金先海到了第三桩盗窃现场后先走了,没有参与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金某某事前知道是去盗窃,又没有有效制止其他人的犯罪行为,故对称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金先海、王家贵、张三五、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犯罪轻微,符合使用缓刑条件,且水城县司法局也复函本院,同意将被告人金某某纳入水城县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向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先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期至2018年5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家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期至2018年4月29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三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期至2017年10月29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金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金先海、王家贵、张三五所得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庆厚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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