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雷朝席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雷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因本案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雷某某喝酒后驾驶三轮车从石阡县万寿宫往石阡县太和超市方向行驶,当日17时30分,该车行至石阡县汤山镇长征路太和超市门口处将行人被害人夏某某撞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夏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雷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7mg∕100m1。
另查明,该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夏某某无责任。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赔偿人民币10000元的协议(已支付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酒精测试仪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乙醇含量137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赔偿损失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旭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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