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廖某某等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冉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冉某某、廖某某商议到江口县购买毒品海洛因。次日9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廖某某在石阡县城租赁一辆出租车前往江口县城,二人共同出资人民币4500元,从江口县城一名叫邱某的人手中购买了3小包毒品疑似物并返回石阡县,约12时许,途经石阡县花桥镇时被石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3包。经石阡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物品称量为6.5克,并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冉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石阡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某等2人的证言,石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抓获经过,(2010)石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石阡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3)382号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回执,移交证明书,被告人冉某某、廖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贩卖海洛因6.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被告人冉某某、廖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冉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廖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冉某某、廖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罗 飞
审 判 员 周正红
人民陪审员 黄 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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