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正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杨显珍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32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石阡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8日18时40分,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经营的粉馆内,因看到被害人周某某与她人通电话而将其电话砸坏,被害人周某某将被告人杨某某的肉哨倒在地上,双方发生纠纷,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持砍刀将被害人周某某额骨左侧外板及左肱骨颈砍伤。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经营的粉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作案工具砍刀一把被扣押。

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害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被害人周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调解协议。被害人周某某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甲、廖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石阡县本庄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砍刀一把,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鉴(活)字(2014)048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本院(2014)石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丈夫即本案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矛盾,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持砍刀将被害人周某某砍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在诉讼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达成调解协议及取得被害人周某某谅解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文强

审 判 员  王金妮

代理审判员  徐世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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