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赵廷良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32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石阡县本庄镇岩门村打菜坪组村民谢某某位于云盘老(小地名)山林的林木,2013年10月12日至22日,被告人赵某某以谢某某的名义办理了采伐蓄积12.4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赵某某在仅办有采伐蓄积为12.4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油锯砍伐了林木200余株,并雇请他人将砍伐所得林木运到本庄镇狮柳潘某某木材加工厂出售,经石阡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砍伐了马尾松214株,枫香树30株,共计立木蓄积为120.812立方米。除去被告人赵某某已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蓄积12.4立方米外,被告人赵某某滥伐林木108.412立方米。2014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木采伐许可证,抓获经过,证人谢某某等三人的证言,石阡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仅办理采伐蓄积12.4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林木,立木蓄积108.412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系初犯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毛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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