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某。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6日12时许,被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的卧室,将柜子中一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开户名为张某某)盗走;当日13时许,被某某持该存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阡县龙塘镇支行分两次取走现金25500元;同年2月9日16时许,被某某又持该存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阡县八一路支行取走现金3500元。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与被某某系叔侄关系且系邻居,被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在其家中被石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3月5日被某某的亲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张某某29000元,被害人张某某请求对被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监控录像光盘,收条,领条,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存折并取走现金2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发生在叔侄之间,且被某某的亲属退赔了被盗赃款,未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被某某无犯罪前科,本院决定对被某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对被某某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内,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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