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左林军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32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左某某通过贵州省思南县人汪广林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除自己吸食外,还将毒品冰毒贩卖给石阡县居民杨某志等人。2015年1月22日石阡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在石阡县汤山镇福喜酒店628号房间将被告人左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左某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零包一个,现场称量净重为0.56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疑似物进行毒品定性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左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查询结果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证明书及收据、通话记录,证人汪某某、等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现场称量记录,指认照片,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并被查获甲基苯丙胺0.5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左某某能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左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左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左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梁 旭

人民陪审员  杨昌礼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毛友露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