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祥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明,贵州省平塘县人,家住贵州省平塘县。系死者向某荣父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方,贵州省平塘县人,家住贵州省平塘县。系死者向某荣次子。
法定代理人向某雄,系向某方哥哥。
委托代理人向某乾,贵州省平塘县人,家住贵州省平塘县。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明次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雄,贵州省平塘县人,家住贵州省平塘县,系死者向某荣长子。
被告人李祥海(曾用名李红福),贵州省平塘县人,家住贵州省平塘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祥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明、向某雄、向某方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明、向某方的委托代理人向某乾,被告人李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李祥海与本村村民被害人向某荣相约第二天一起上山打鸟。次日,被告人李祥海在与被害人向某荣打鸟过程中,被告人李祥海因不慎触动其携带的自制火药枪底火(撞针),致正在引鸟的被害人向某荣被火药枪击中后当场死亡。经平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向某荣系右颈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祥海所持的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之枪支。指控被告人李祥海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认为被告人李祥海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表示认罪,有从轻处罚情节,要求依法判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明、向某雄、向某方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被告人李祥海赔偿死亡赔偿金 13 3424.40元、丧葬费21 407.52元、安排丧葬人员的误工费2300.00元,扣除被告人李祥海先行支付安埋费30 000.00元,还需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 7131.92元。
被告人李祥海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李祥海与本村村民被害人向某荣相约第二天一起上山打鸟。次日早上,被告人李祥海携带自己家自制的火药枪来到双方事先约好地点(小地名:羊方村丫叉田)与被害人向某荣见面。二人经协商,先引鸟用网捕捉,如不成功,再用枪射击。在引鸟过程中,被告人李祥海因不慎触动其携带的自制火药枪底火(撞针),导致正在引鸟的被害人向某荣被火药枪击中后当场死亡。经平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向某荣系火器伤致右侧颈外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祥海所持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击发弹药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类型。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李祥海主动到平塘县公安局大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祥海先行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人民币3万元。
另查明,被害人向某荣生于1965年2月12日,农村居民户口,案发时50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祥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罗某某、李某丙、韩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证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到案情况;被害人向某荣的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大塘镇洋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被告人李祥海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祥海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并在持枪狩猎过程中,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祥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被告人李祥海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不具备配备、配置枪支的情况下,非法持有枪支上山打猎,因过失导致其携带的枪支击发,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人李祥海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李祥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祥海因其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明、向某雄、向某方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李祥海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2300.00元,因被告人李祥海已先行支付人民币3万元安葬死者,此笔费用包含安葬死者的误工损失等费用,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属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确认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33 424.40元(按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20年)、丧葬费21 407.50元(按2014年度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567.92元/月×6个月)。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54 831.92元,扣减被告人李祥海先行支付的人民币3万元,本院确定被告人李祥海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明、向某雄、向某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 831.92元。鉴于被告人李祥海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综合被告人李祥海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祥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火药枪1支,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三、由被告人李祥海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明、向某雄、向某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四千八百三十一元九角二分,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三万元,应赔偿人民币十二万四千八百三十一元九角二分。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明、向某雄、向某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德才
审 判 员 杨 霞
人民陪审员 张能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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