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卓仕会犯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卓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因本案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华流江,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及其辩护人华流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某于2009年2月至2009年底任石阡县汤山镇副镇长期间,利用主抓该乡草地生态畜牧业种草养羊项目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种草养羊项目款结余资金人民币96626元,个人分得46626元数额较大。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卓某某及其辩护人华流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卓某某系主犯表示异议。辩护人华流江提出被告人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退赃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卓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卓某某2006年9月至2010年9月任汤山镇党委委员、副镇长期间,分管教育、科技、农技、畜牧、水产、水利、茶叶生产工作。2009年2月,石阡县人民政府印发《石阡县2009年草地生态畜牧种草养羊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按照规定每座烤房土建部分建设资金单价为每座人民币1.44万元,为便于烤房建设资金的拨付,被告人卓某某在烤房修建前以青阳乡村干部杨某某等六人的名义,在青阳乡农村信用社开户办理了储蓄存折,被告人卓某某并将杨某某等六人的存折提供给铜仁市烟草公司石阡分公司五德中心站。2012年5月18日和12月26日,铜仁市烟草公司石阡分公司将90座烤房建设资金人民币129.6万元分两次拨付到被告人卓某某提供的杨某某等六人的帐户上。2012年4月,被告人卓某某以每座烤房土建部分建设资金单价为人民币1.3万元分别与施工方周某某等三人签订了《青阳乡2012年炕房建设合同》,其中周某某承建60座烤房,后因工期紧,周某某将其承建的青山村乌桃4座烤房转包给郭某某修建,周某某实际修建56座烤房,杜某某修建10座烤房,张某某某修建20座烤房。被告人卓某某用铜仁市烟草公司石阡分公司拨付的人民币129.6万元支付了施工方周某某工程款人民币72.8万元,支付杜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3.7万元,支付张某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7.3万元,支付郭某某工程款人民币5.2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9万元,结余人民币10.6万元。烤房竣工后,经市、县两级烟草公司验收不合格需要整改,被告人卓某某又安排工人对其中30座烤房进行了整改,被告人卓某某在整改中支付了工人杨某某维修费人民币1.5万元,支付杨某某装修款人民币1万元,支付在李某某石棉瓦费人民币1.05万元,支付邓某某水泥费人民币1.2万元,支付汪某某砂石费人民币8400元,支付工人打扫烤房费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卓某某整改烤房支出共计人民币5.65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卓某某将铜仁市烟草公司石阡分公司拨付的烤房建设资金129.6万元,除支付修建烤房工程款119万元和烤房维修费用5.65万元共计124.65万元外,余款人民币4.95万元被被告人卓某某截留侵吞。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卓某某被书面通知到石阡县人民检察院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卓某某向石阡县人民检察院退回赃款人民币6.3万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卓某某向石阡县林业派出所举报李某某盗伐林木,2014年6月24日,石阡县公安局已对李某某涉嫌犯盗伐林木案予以立案侦查;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卓某某向石阡县林业派出所举报网上在逃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行踪,同日,被告人卓某某协助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世纪城派出所民警包某某、蒙某某在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世纪城龙泉苑16栋2单元1-2号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抓获。
受本院委托,经石阡县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卓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卓某某户籍证明,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卓某某2006年9月至2010年9月任汤山镇党委委员、副镇长。汤山镇领导班子工作分工文件,证实被告人卓某某分管教育、科技、农技、畜牧、水产、水利、茶叶生产工作的事实。
(2)石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侦查卷二8-15)石府办发(2009)24号,证实了汤山镇根据县政府的安排已实施了2009年度种草养羊项目的事实。
(3)种羊购销合同(侦查卷二16-18),证实了2009年为实施的种草养羊项目,县草地中心谭某某与德江徐州岳阳畜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种羊购销合同的事实。
(4)德江徐州岳阳畜牧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公司注册登记相关资料(侦查卷二76-134),证实该公司有与县草地中心签订了2009年实施的种草养羊供应合同的资格的事实。
(5)记帐凭证(侦查卷二19-33),来源于县蓄牧局,证实了种草养羊项目的相关报帐资料的事实。
(6)县草地中心种草养羊项目的相关报帐资料(侦查卷二34-40、44-58)事实。
(7)经朱某某确认的工作记录(侦查卷二59),证实了被告人卓某某和黄某某领取的207100元钱的使用情况,及结余96626元资金的事实事实。
(8)领条一张,证实了2010年2月9日被告人卓某某和黄某某从县草地中心领取了种草养羊资金227151.6元(含税款)事实。
(9)提取笔录、银行流水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卓某某和黄某某领取200000元资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的事实。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帐凭证2本当庭提供在黄某某处扣押记帐凭证2本,证实了被告人卓某某和黄某某领取的200000元现金的部分支出的事实。
(11)记帐凭证(侦查卷二60-75),证实了朱某某、黄某某为应付国家审计署审计补充了以下资料来平帐的事实。①玉蝶控股集团产品销货清单;②山坪安装电杂费支出情况说明;③解决山坪养羊基地农户粮食款发放清册;④石阡县盛达水泥厂发票五张;⑤山坪下乡开群众会就餐购买生活物资清单;⑥柴油发票号07132039;⑦柴油发票号码07245091;⑧石阡县宏鑫家电超市销货单的事实。
(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查卷一18),证实了被告人卓某某交赃款46626元的事实。
(13)出示(13)立案决定书(侦查卷一1),证实在2014年7月21日立案的事实。
(14)县纪委案件移送函、县纪委到案说明(侦查卷一2-3),证实2014年7月,在调查朱某某案中,发现被告人卓某某违纪线索后,7月3日电话通知其到县纪委,被告人卓某某主动交代贪污的违法事实。
(15)破案经过(侦查卷二137),证实无自首、立功,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事实。
(16)朱某某的证言(侦查卷一75-92),证实了2009年汤山镇在石坪村山坪组实施种草养羊,被告人卓某某和黄某某在县草地中心领取207100元现金,7100元用于拜年,其余200000元因工作支付了103374元,2010年9月6日,被告人卓某某和黄某某向其汇报该笔资金的使用情况后,黄某某将结余的96626元现金交给自己,随后在自己的办公室和被告人卓某某将余款96626元予以私分,自己得到50000元,被告人卓某某得到46626元的事实。
(1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侦查卷一107-122),证实了2009年汤山镇在石坪村山坪组实施种草养羊,2010年2月9日晚上与分管农业的副镇长卓某某一起到泉鑫大厦二十一楼茶庄领取207100元现金,其中7100元于当晚消费,其余的200000元使用了103374元,2010年9月6日将结余96626元现金交给朱永清。2011年国家审计署到石阡审计时,为了应付审计,补充虚列支出记录96616元的事实。
(1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侦查卷一98-106),证实了2009年汤山镇实施种草养羊项目时,被告人卓某某等人从县草地中心领到汤山镇种草养羊项目资金时向其汇报,被告人卓某某等人领得的资金如何使用其不知情的事实。
(1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侦查卷一146-151),证实了2009年其担任汤山镇石坪村主任,在山坪组实施了种草养羊,分管领导是副镇长被告人卓某某,汤山镇组织相关人员参与该项工作,项目实施、资金拨付不经村委会的事实。
(2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侦查卷一93-97),证实在2010年2月10日其爱人卓某某要其以自己的名义将被告人卓某某领取的汤山镇种草养羊项目资金100000元存入银行,随后将该存折交给黄某某保管的事实。
(2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侦查卷一124-13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侦查卷一133-14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侦查卷一141-145),证实2009年根据县政府的安排,在汤山镇石坪村山坪组实施种草养羊项目,该项目由汤山镇的分管副镇长被告人卓某某负责,为了迎接省市相关部门的验收,草地中心、汤山镇、供应商三方协商:以供应商已经供应了全部种羊的名义,从财政部门将所有的种羊款报给供应商。在草地中心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被告人卓某某和黄某某领取了汤山镇的种草养羊资金207100元的事实。
(2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侦查卷一152-155),证实了2010年3月9日在汤山镇职工黄某某处领取了37500元羊款补助和3000元建圈补助的事实。
(23)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侦查卷一23-37、39-65),证实了其在担任汤山镇副镇长期间,分管教育、农业等工作,2009年汤山镇石坪村山坪组实施种草养羊项目,2010年2月9日与黄某某一起到泉鑫大厦二十一楼茶庄领取种草养羊资金207100元,其中7100元予以消费,其余200000元使用了103374元,结余96626元被其与朱某某予以私分,自己得到46626元,朱永清得到50000元的事实。
(2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卓某某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利用担任青阳乡政府领导主抓烤烟生产工作的职务便利,将修建烤房结余资金人民币4.95万元私自截留侵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的规定,构成贪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卓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积极退赃,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华流江提出被告人卓某某分别具有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表现,应对被告人卓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卓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盗伐林木的情况,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被告人卓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一般立功的构成要件,而非重大立功,故对辩护人华流江提出的被告人卓某某具有一般立功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华流江提出被告人卓某某具有重大立功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人卓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具有一般立功及退赃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卓某某从轻处罚,对其使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卓某某贪污所得赃款,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人民币4.95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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