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成虎贩卖毒品判决书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4年5月17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农民,住钟山区杉树林村九组。曾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六盘水市水城县二小大门旁边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8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另查明:被告人尚某某曾在六盘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与六盘水六枝特区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侦查终结报告,破案经过,户口登记表,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笔录,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说明,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强戒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尚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某有强制戒毒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尚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两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尚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毒品海洛因0.18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彭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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