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周正海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33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石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8日15时25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贵dj0386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安某某、周某一行驶至s203线65km+300m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廖某某驾驶且同向行驶的川aa139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挂,造成被害人周某一、安某某死亡,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内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是自卸货车撞他,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贵dj0386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儿即被害人安某某、周某一从石阡县大沙坝乡往汤山镇温泉社区方向行驶;当日15时25分许,当被告人周某某行驶至s203线65km+300m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石阡县聚凤乡村民廖某某驾驶且同向行驶的川aa139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挂,造成被害人周某一当场死亡,被害人安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安某某、周某一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廖某某在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已达成赔偿协议。

另查明,受本院委托,石阡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尚有年满七十多岁的父母及年仅七岁的儿子,家庭负担较重,被告人周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5月18日,石阡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周某某和廖某某驾车致被害人安某某、周某一死亡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5月18日15时32分,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指令后,对本案现场出警的事实。

(3)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5月18日,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侦查过程中,分别扣留被告人周某某和廖某某驾驶的贵dj0386号二轮摩托车和川aa1398号重型自卸货车等物品,后该队又将上述物品予以返还给被告人周某某和廖某某的事实。

(4)廖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廖某某持有b2型驾驶证及川aa1398号重型自卸货车基本信息的事实。

(5)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及贵dj0386号二轮摩托车基本信息的事实。

(6)酒精测试结果单,证明廖某某血液里未检测出酒精成分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5月31日,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超员驾驶二轮摩托车向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安某某、周某一无责任的事实。

(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申请书及调解书,证明2013年6月19日,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周某某与廖某某就本案的赔偿已达成协议的事实。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安某某、周某一均被压在车下的事实。

(10)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某搭载被害人安某某、周某一,被害人安某某、周某一均被压在车下的事实。

(1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8日在石阡县烟草公司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后,他立即报警的事实。

(1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婴儿当场死亡、女子受重伤,男子受轻伤的事实。

(1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5月18日,他驾驶摩托车在石阡县烟草公司附近准备向左变道时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他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1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含鉴定委托书)、证明贵dj0386号二轮摩托车制动系、转向系工作正常;川aa1398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向系工作正常,制动系工作不正常的事实。

(1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证明被害人安某某、周某某均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证明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发生在s203线65km+300m处的本案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以及案发时路面及气候均良好的事实。

(17)视频光盘,证明本案发生时该路段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有向左变更车道的事实。

(18)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证明石阡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被告人周某某尚有年满七十岁的父母及年仅七岁的儿子,家庭负担较重,被告人周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超员驾驶机动车违规变道,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被告人周某某应在此量刑幅度内决定刑罚。结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其妻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的客观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周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发生交通事故该路段的监控视频并结合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认定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向左变道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该案的客观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周某某无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李伟俊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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