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桂贤盗窃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33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曾因犯抢劫罪,被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7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6时许,王某某与其女儿张某某从六盘水市红桥新区市七中处乘坐14路公交车前往水城县双水,当车行驶至水城县医院对面时,因王某某接电话就将手提包递给张某某提着,被告人周某某看见手提包的拉链是打开的,并发现包里有现金,遂采用扒窃方式将王某某包里的500元现金摸出提包,被王某某和张某某当场发现并将被盗的现金夺回,后公安民警及时赶到将周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周某某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侦查终结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验笔录,周某某辨认抓获地点笔录,周某某辨认扒窃地点笔录,周某某辨认得来的现金笔录,张某某辨认笔录,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张荣春证言,王某某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彭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昆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