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张某树犯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因本案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石阡县汤山镇银丰村高岩组大沙土处的责任地,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烧杂草灌木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石阡县林业局鉴定,该火灾造成石阡县汤山镇、龙井乡过火面积51.45公顷(771.8亩),其中林地面积达18.55公顷(278.3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吴某某等4人的证言,火灾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疏忽大意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达18.55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放火、决水、爆炸等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失火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以下,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金妮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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