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林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33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9月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人颜某某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在其家中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共计2.2克。经鉴定,从颜某某处缴获的毒品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小包证言,侦查终结报告,破案报告,颜某某辨认笔录,现场称量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刘小包辨认笔录,颜某某询问视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搜查证,查笔录,鉴定文书,毒品收据,户籍信息,逮捕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颜某某判处一年零二个月以上二年零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颜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2.2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彭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严帅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