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张某德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33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德。

辩护人刘德辉,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德及其辩护人刘德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德从广东省茂名市三次购买毒品海洛因回石阡县制成零包,除自己吸食外还多次贩卖给石阡县多名吸毒人员。2014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德在石阡县城车行街准备贩毒时,被石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张某德身上查获八个海洛因零包凝似物0.26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德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他主要是自己吸食,不构成向多人多次贩毒,请求本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刘德辉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德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德2014年1月8日准备贩毒时被抓获系犯罪未遂,且吸食的毒品数量应从贩卖毒品的数量中扣除,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德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德系吸毒人员。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德从外地购买海洛因回石阡后除自己吸食外,还制成零包以8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熊某某等某某。2014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德在石阡县城车行街准备贩毒时,被石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张某德身上查获八个海洛因零包凝似物。经石阡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从被告人张某德处查获的海洛因凝似物净重0.26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初,他在石阡县城太和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德处购买一个海洛因零包吸食,此后至2014年1月8日,几乎每隔一天便会在被告人张某德处购买海洛因零包的事实。

(2)证人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他以100元的价格四次从被告人张某德处购买海洛因零包吸食的事实。

(3)证人方某某(外号吼吼)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他以8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从被告人张某德处购买海洛因零包吸食的事实。

(4)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月8日,石阡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被告人张某德准备贩卖毒品后,当日将被告人张某德抓获,并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8日,石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后,在石阡县城车行街将被告人张某德抓获的事实。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1月8日,石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被告人张某德后,将其持有的八个海洛因零包毒品凝似物予以扣押的事实。

(7)鉴定文书,证明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德处查获的海洛因凝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的事实。

(8)现场称量记录,证明经石阡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德处查获的海洛因凝似物净重0.26克的事实。

(9)毒品移交证明书及收据,证明石阡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张某德处查获的0.26克海洛因零包已移送铜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事实。

(10)被告人张某德的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德的出生时间及家庭住址等事实。

(11)被告人张某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他三次从广东省茂名市名叫“李路”的男子手中购买海洛因回石阡制成零包,除自己吸食外,以8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贩卖给熊某某、满某某、方某某等某某;以及他2014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八个海洛因零包系他贩卖后剩余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德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向多人贩卖海洛因,并被查获海洛因0.2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德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虽然被查获的海洛因为0.26克,但被告人张某德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多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故对被告人张某德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决定刑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德能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认罪态度,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德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德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德辩称其不构成向多人多次贩毒,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熊某某、满某某、方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张某德将毒品海洛因多次贩卖给包括上述三位证人等某某,而被告人张某德在该案的侦查过程中对向多人多次贩毒的时间、地点、价格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印证,且被告人张某德在庭审质证中对向多人多次贩毒的事实予以供认,认定被告人张某德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行为,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故对被告人张某德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德请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本院前述被告人张某德的行为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且无减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张某德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刘德辉提出被告人张某德吸食的毒品数量应从贩卖毒品的数量中扣除,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德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德贩卖毒品罪的处罚,系根据被告人张某德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多人的行为而定,而仅非以贩卖毒品的数量作为依据,且被告人张某德贩卖毒品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刘德辉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刘德辉提出被告人张某德2014年1月8日准备贩卖毒品时被抓获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张某德因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经既遂,故本院不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李伟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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