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杨某仕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仕。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仕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仕单独或伙同杨某甲大肆在贵州省石阡、台江两县盗窃他人财物。其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一、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仕窜至石阡县甘溪乡铺溪村桂花组被害人李某某家盗走现金600元和银行存折一本,后用该银行存折取款270元。被告人杨某仕盗窃财物价值共计8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仕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仕窜至石阡县甘溪乡铺溪村桂花组被害人周某甲家盗走现金2100元和银行卡两张,后用该银行卡取款360元。被告人杨某仕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仕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仕窜至石阡县中坝镇大湾村三组被害人邹某某家盗走现金120元和价值320元的柯达牌相机一部。被告人杨某仕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估价结论书,被告人杨某仕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四、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杨某仕窜至台江县台盘乡台盘村杨某美家,在被害人华某某的租房里盗走现金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杨某仕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五、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仕伙同杨某甲窜至石阡县甘溪乡铺溪村桂花组被害人杨某乙家盗走现金3200元和银行卡一张,后被告人杨某仕用该银行卡取款200元。被告人杨某仕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仕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六、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仕伙同杨某甲窜至石阡县国荣乡葛宋村五组被害人张某某家盗走现金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仕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七、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某仕伙同杨某甲窜至石阡县中坝镇河西村中坝一组被害人周某乙家盗走价值1060元的铂金项链一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仕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八、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杨某仕伙同杨某甲窜至石阡县甘溪乡铺溪村牛岗坡组被害人冯某甲家盗走价值360元的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仕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九、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杨某仕伙同杨某甲窜至石阡县甘溪乡铺溪村牛岗坡组被害人熊某某家盗走现金6500元和银行卡一张,后用该银行卡取款400元。被告人杨某仕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仕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十、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杨某仕伙同杨某甲窜至石阡县甘溪乡铺溪村九龙湾组被害人姜某某家盗走现金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仕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十一、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杨某仕伙同杨某甲窜至石阡县聚凤乡宝龙村柳坪四组被害人余某甲家盗走现金3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仕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十二、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杨某仕伙同杨某甲窜至石阡县聚凤乡宝龙村柳坪四组被害人余某乙家盗走现金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仕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十三、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某仕伙同杨某甲窜至石阡县甘溪乡扶堰村沙坝坪组被害人陈某某家盗走价值400元的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估价结论书,被告人杨某仕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十四、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某仕伙同杨某甲窜至石阡县聚凤乡宝龙村安乐一组被害人冯某乙家盗走现金4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仕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十五、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某仕伙同杨某甲窜至石阡县甘溪乡泥山村桃子坪组被害人彭某某家盗走价值720元的手表一块和价值300元的手机一部。被告人杨某仕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0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估价结论书,被告人杨某仕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杨某仕在石阡县城被石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石阡县公安局在案发后已追缴被告人杨某仕所盗窃的部分赃物,且已将追缴的赃物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手机一部)、邹某某(柯达牌相机一部)和彭某某(手机一部和手表一块),以上发还赃物折价共计17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发还清单,证明石阡县公安局在案发后已将追缴的其中一部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冯某甲(系熊明翠代领)的事实。经查,该发还清单记载发还的物品名称系熊明翠被盗手机,故对上述证据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多人财物价值3.11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仕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仕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仕所盗窃的财物,应责令予以退赔(含已退赔的赃物)。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仕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内判处,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仕退赔所盗窃的财物3.111万元(其中1740元的财物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代理审判员 赵启华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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