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33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三次去铜仁购买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还将海洛因贩卖给吕某某等人。2013年10月14日,石阡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查获毒品疑似物0.3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只贩卖海洛因给吕某某三次,未向李某某等人贩卖,不属于向多人多次贩毒。

经审理查明,2013年8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曾多次到铜仁购买毒品海洛因,所购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将毒品以每个零包100元不等的价格,在石阡县城泉鑫小区、廉租房等地多次贩卖给吕某某等3人。2013年10月14日,石阡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在石阡县行政中心后面溜冰场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石阡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称量为0.03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0月14日,石阡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当日在石阡县行政中心后面溜冰场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该局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初,他开始在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每个零包100元,先后交易八次左右,交易地点均是被告人杨某某指定的县城廉租房门口或泉鑫小区的事实。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4日10时许,他在被告人杨某某处以1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至9月,他在被告人杨某某处先后30次购买海洛因零包,每个零包100元,交易地点均是被告人杨某某指定的县城廉租房、人民广场或太和超市门口等地点的事实。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他先后四次在遵义、铜仁等地购买毒品海洛因制成零包,除自己吸食外,先后贩卖给吕某某等6人,上述人员自2013年8月开始均在他处买过三次左右的海洛因零包,每个零包价格70至100元不等,他指定的交易地点均是在县城行政中心后面的溜冰场、车站门口、泉鑫小区、廉租房等地的事实。

(6)户籍证明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及系吸毒人员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0月14日,石阡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后,该局民警在石阡县行政中心后面溜冰场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以及在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零包疑似物0.03克的事实。

(8)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送证明书、收条,证明2013年10月14日,石阡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已依法移交给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的事实。

(9)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经石阡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为0.03克的事实。

(10)鉴定文书,证明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阡县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向多人贩卖海洛因,并被查获海洛因0.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虽然被查获的海洛因为0.03克,但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多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故对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决定刑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能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认罪态度,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只贩卖海洛因给吕某某三次,而非多人多次贩毒;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杨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不仅有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上述三位证人,且还多次贩卖给杨某某、李某某等人,而被告人杨某某在该案的侦查过程中对向多人多次贩毒的时间、地点、价格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印证,且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对多次贩卖给吕某某的事实予以供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行为,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故对被告人杨某某非向多人多次贩毒的辩称,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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