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杨某某等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某。
辩护人杨正学,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某。
辩护人张利,石阡县中心法律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某、丁某某某、杨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正学,被告人丁某某某、杨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某期限三个月。现已审某终结。
经审某查明,2011年7月9日晚,被害人杨某某某与朋友在石阡县汤山镇某某某村某酒店内被告人杨某某某、丁某某某、杨某某某开设的娱乐场所赌博,被害人杨某某某在赌博过程中认为赌博存在欺诈行为,于是将赌桌上的赌资抓走。被告人杨某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某某索还未果,被害人杨某某某经中间人杨某调和仍未归还赌资。同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某伙同被告人丁某某某、杨某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杨某某某左小腿、右上臂砍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某所受损失系轻伤。2013年7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民警例行检查时被抓获;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丁某某某、杨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侦查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某与被告人丁某某某、杨某某某达成由被告人丁某某某、杨某某某一次性分别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某人民币8万元(已兑现完毕)的调解协议;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某某赔偿各种经济损失8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杨某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某达成由被告人杨某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某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已兑现完毕)的调解协议。被害人杨某某某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某、丁某某某、杨某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2月5日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某某某于2011年1月29日被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某、丁某某某、杨某某某在开庭审某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某某的陈述,证人某某某等5人的证言,委托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1)临鉴字第162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黔刑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书,贵州省铜仁监狱(2011)铜监字第011号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收条一张,领条二张,谅解书,本院(2014)石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杨某某某、丁某某某、杨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某、丁某某某、杨某某某因被害人杨某某某抓走赌资并经中间人调和仍拒不退还而持刀致被害人杨某某某轻伤,被告人杨某某某、丁某某某、杨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某、丁某某某、杨某某某均持刀对被害人杨某某某实施伤害,其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某、杨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三被告人与被害人杨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完毕,均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某的谅解,加之被害人杨某某某具有起因上的过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某、丁某某某、杨某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正学提出被害人杨某某某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某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正学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某具有自首,辩护人杨正学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某作案时阻止被告人丁某某某、杨某某某继续伤害被害人杨某某某,提供被告人丁某某某之兄的电话号码,具有犯罪中止、一般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必须是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放弃或阻止其他被告人继续实施犯罪,未达到共同犯罪人希望达到的结果,而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某、丁某某某、杨某某某已致被害人杨某某某受轻伤,犯罪行为已既遂,被告人杨某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且被告人杨某某某提供同案犯亲属的联系方式,不符合刑法规定一般立功的构成要件;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某系抓获归案的事实;故被告人杨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正学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某具有自首,辩护人杨正学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某具有犯罪中止、一般立功的辩称和辩护意见,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张利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杨某某某系初犯、偶犯,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前述对被告人杨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行为已予以认定,且被告人杨某某某不具有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故对辩护人张利提出的对被告人杨某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张利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丁某某某、杨某某某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某某某、杨某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三年内,被告人丁某某某、杨某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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