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杨秀国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33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每立方米400元的价格购买了同镇村民饶某某所有的位于该镇万福村三角田组高上(地名)的林木;随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同镇村民王某某等人在饶某某山林里砍伐林木马尾松63株,计立木蓄积12.0661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属视力二级残疾人;受本院委托,石阡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承包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送货单、残疾证和石阡县林业局和石阡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分别出具的说明,证人段某某、王某甲、饶某某、梁某某、王某乙、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调查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雇请工人砍伐饶某某所有的山林里的马尾松和杉木,计立木蓄积12.066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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