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杨航等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羁押,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羁押,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羁押,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德辉,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羁押,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正学,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雷某甲、鲁某某、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雷某甲,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德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正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12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多次非法贩卖冰毒给他人,并授意被告人雷某甲、鲁某某为其贩卖毒品。被告人雷某甲自2014年1月以来,将其在被告人杨某某手中购买的冰毒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等人吸食,并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将所购买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被告人鲁某某自2014年1月以来,将其在被告人杨某某手中购买的冰毒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等人吸食。石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后,于2014年2月28日将被告人杨某某、雷某甲、鲁某某、黄某某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查获出冰毒疑似物29.3克,在被告人雷某甲及黄某某所住的房间查获出冰毒疑似物0.25克,在被告人鲁某某身上查获出冰毒疑似物6.0克。经铜仁市公安局刑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9.3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在有期徒刑七至九年内判处;被告人雷某甲、鲁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雷某甲、鲁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诉请本院对被告人雷某甲、鲁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意见,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雷某甲、鲁某某,而是请被告人雷某甲、鲁某某帮其购买毒品,且辩解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雷某甲,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德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正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刘德辉提出被告人鲁某某检举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构成重大立功,且被告人鲁某某系从犯,犯罪未遂,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杨正学提出被告人黄某某不是伙同而是帮助被告人雷某甲贩卖毒品,且被告人黄某某贩卖的毒品数量少,次数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从犯,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授意被告人雷某甲、鲁某某为其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被告人雷某甲、鲁某某多次在被告人杨某某手中购买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等人吸食。同时,被告人雷某甲还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2014年2月28日,经群众举报,办案民警在石阡县城川渝宾馆208号房间将被告人雷某甲、黄某某抓获,并现场查获冰毒疑似物0.25克;在406号房间将被告人鲁某某抓获,并现场查获冰毒疑似物6克。经现场盘问,被告人鲁某某向办案民警交代了其贩卖的毒品系在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所得及被告人杨某某现租住在石阡县城大关宾馆508号房间。办案民警在石阡县城大关商务宾馆508号房间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现场查获冰毒疑似物29.3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杨某某、雷某甲、鲁某某、黄某某住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9年5月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某某、雷某甲、鲁某某、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基本信息情况,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雷某甲、鲁某某、黄某某均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经群众举报后,公安机关对本案予以受案、立案的事实。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3月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雷某甲、鲁某某、黄某某持有的物品进行扣押的事实。
(4)石阡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雷某甲、鲁某某、黄某某在2014年2月28日被抓获时经现场尿液检测,均检出呈阳性的事实。
(5)毒品移交证明书及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雷某甲、鲁某某、黄某某身上现场查获的毒品共计35.55克已移交铜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事实。
(6)石阡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被告人杨某某、雷某甲、鲁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在2014年3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雷某甲、鲁某某等人之间相互电话联系的事实。
(7)住房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曾在石阡县城大关商务酒店及家家宾馆住宿的事实。
(8)被告人雷某甲的前科材料,包括本院(2008)石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及石阡县看守所石释字(2009)0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雷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9年5月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雷某甲、鲁某某、黄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10)被告人杨某某异地羁押的报告,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被实行异地羁押的事实。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石阡县城大关商务宾馆当服务员期间,经常看到有人出入508号房间的事实。
(1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石阡县城川渝商务宾馆当服务员期间,经常看到有人出入208号房间的事实。
(13)证人贺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之女友)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吸食毒品并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
(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被告人黄某某的手中购买过毒品的事实。
(1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贩卖毒品,他在被告人杨某某那里购买毒品有时是通过面对面交易,有时是被告人杨某某叫被告人雷某甲、鲁某某送去与他进行交易的事实。
(16)证人雷某乙证言,证明他在被告人杨某某那里购买过五、六次冰毒的事实。
(17)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被告人鲁某某那里购买过毒品的事实。
(1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鲁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1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吸食的毒品来源于被告人鲁某某处的事实。
(2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为其他人在被告人鲁某某那里购买过毒品的事实。
(21)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4)063号鉴定文书,证明2014年2月28日当场在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查获的29.3克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1克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雷某甲、黄某某身上查获的0.25克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鲁某某身上查获的6克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22)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证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对查获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对现场查获的毒品予以现场称量及拍照的事实。
(23)辨认笔录,证明经贺某某、罗某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小健”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宽宽”即本案被告人雷某甲,“小刚”即本案被告人鲁某某的事实。
(2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他在吸毒但没有贩卖毒品,同时他还知道石阡有一个叫“董狗”和令令的人在贩卖毒品的事实。
(25)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他有犯罪前科,他和被告人黄某某在吸食毒品也贩卖毒品,同时他还知道被告人鲁某某在贩卖毒品的事实。
(26)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他在吸食毒品也贩卖毒品,他在被告人杨某某那里购买毒品,同时他知道被告人杨某某也在吸食毒品的事实。
(2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她在吸食毒品也在贩卖毒品,被告人雷某甲在吸食毒品也在贩卖毒品,被告人杨某某在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9.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甲、鲁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雷某甲、鲁某某、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雷某甲、鲁某某、黄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鲁某某、黄某某系初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提出他是请被告人雷某甲、鲁某某帮其购买毒品,其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贺某某、罗某某、雷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雷某甲、鲁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公安机关现场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查获29.3克冰毒疑似物及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多次贩卖给被告人雷某甲、鲁某某,罗某某、雷某甲等人,故对被告人杨某某提出他是请被告人雷某甲、鲁某某帮其购买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刘德辉提出从被告人鲁某某现场查获的6克毒品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鲁某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系初犯、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属坦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罗某某、覃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雷某甲、鲁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均证明被告人鲁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公安机关现场从被告人鲁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6克,属犯罪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毒品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关于毒品案件的立功问题,陈述“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鲁某某到案交代其在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毒品及被告人杨某某在贩卖毒品的事实,属于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客观内容,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不属于重大立功,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且被告人鲁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刘德辉提出的被告人鲁某某有重大立功、系未遂、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鲁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刘德辉提出的被告人鲁某某系初犯,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杨正学提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来源于被告人雷某甲,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小、作用小,系帮助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甲、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某的事实,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杨正学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系帮助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量刑时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被告人雷某甲、鲁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鲁某某、黄某某系初犯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雷某甲、鲁某某、黄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七至九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雷某甲、鲁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雷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曾文强
审判员 李伟俊
审判员 王金妮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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