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王顺国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34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徐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系本案被害人徐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系本案被害人徐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丁。系本案被害人徐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戊。系本案被害人徐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之三子。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被石阡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被石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昌军,贵州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徐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追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5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贵H73600轻型自卸式货车从镇远县大地乡往石阡县坪山乡方向行驶,因该车后车厢门未关好,当该车行驶至坪山乡镇石线63Km+300m处时,货车后车厢门打开将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徐某甲撞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徐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9月26日因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损伤后丧失活动能力,长期卧床并继发肺部感染等,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甲无责任。就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诉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判决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甲自2014年5月16日至同年9月26日的医疗费人民币331216元,担架费人民币420元,轮椅费人民币990元,护理垫(成人纸尿裤)费人民币990元,误工费人民币1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7600元,急救车费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1000元,复印费人民币456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1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3334元,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11073.6元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58111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向本院提供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票据14份即1、被害人徐某甲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16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预交款临时收据19张计人民币305000元;2、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6日在石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预交款项收据35张计人民币10639元;3、到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反映所用住宿费票据25张计人民币1080元、火车票2张计人民币480元、公交车票41张计人民币77元,共计人民币1637元;4、担架费票据42张计人民币420元;5、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结息凭证12张计人民币28360.65元;6、被害人徐某甲在贵州科开大药房有限公司的用药发票20张计人民币6110.2元;7、被害人徐某甲住院期间日常生活用品票据43张计人民币1519元;8、被害人徐某甲亲属到贵州省委政法委、省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反映打字复印材料票据6张计人民币456元;9、住宿费发票11张计人民币380元;10、徐某戊与刘永群在外回家办理贷款事宜的火车票及相关票据16张计人民币722.5元;11、贵州道路运输发票91张计人民币3016元;12、被害人徐某甲的亲属从贵阳至镇远往返火车票43张计人民币1676.5元;13、贵州高速公路管理局发票5张计人民币220元、油票7张计人民币1050元,共计人民币1270元;14、被害人徐某甲轮椅费、急救车费及护理垫共计发票3张计人民币5980元。以上共计票据421张计人民币367186.85元。以此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提起的诉讼请求,愿意赔偿,但无能为力。

辩护人万昌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甲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案发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处理该事故,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贵H73600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镇远县往石阡县坪山方向行驶,当该车行经至镇石线63Km+300m处时,因后车厢门未关好而将被害人徐某甲撞倒,造成被害人徐某甲(男,1945年5月3日出生)受伤后于2014年9月26日因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损伤后丧失活动能力,长期卧床并继发肺部感染等,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甲无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徐某甲送往石阡县人民医院医治,同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石阡县人民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调查。

另查明,被害人徐某甲于2014年4月28日至同年8月22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38386.04元,被害人徐某甲近亲属向该院交纳临时预交款人民币132100元,现尚欠该院医疗费人民币6286.04元。被害人徐某甲于2014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27日在石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1478.95元。案发后被害人徐某甲亲属共收到相关款项人民币97900元,包括坪山乡人民政府解决的临时救助款人民币32000元和被告人王某某支付被害人徐某甲亲属人民币659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组织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果。

被害人徐某甲曾因该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民事审判庭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人王某某支付2014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6日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判决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甲该期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56510元。

上诉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石阡县公安局坪山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丁的证言,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334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石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镇远县大地乡人民代表大会出具的说明,石阡县坪山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石阡县坪山乡人民政府向被害人徐某甲之妻赵某某发放临时救助款的临时救助发放清册,被害人徐某甲之子徐某戊领到坪山乡人民政府支付的临时救助款的收条,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被害人徐某甲在该医院医治医疗费情况说明及预交金查询,被害人徐某甲在石阡县中医医院的住院清单,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因后车厢门未关好,导致后车厢门在行驶过程中打开将行人即被害人徐某甲撞倒致其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将被害人徐某甲送往医院救治,配合办案民警处理事故,在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戊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诉讼请求,经查,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无故意杀人的动机,主观上也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戊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万昌军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甲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系初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徐某甲亲属在2014年5月16日前已经对医疗费等前期费用提起民事诉讼并已判决生效,故被害人徐某甲亲属提出的赔偿请求计算天数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9月27日即134日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请求赔偿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提供的医疗发票及本院依法核实的费用清单,即人民币161385.99元(包括被害人徐某甲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人民币138386.04元、在石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人民币11478.95元、在贵州科开大药房有限公司用药费用人民币6111元及担架费人民币420元、轮椅费人民币990元、急救车费人民币4000元)。2、误工费,结合被害人徐某甲的身体状况,酌定被害人徐某甲误工费为每天60元,即人民币8040元(60元/天×134天)×1人。3、护理费,结合被害人徐某甲的伤情及医治情况,护理费人民币10720元(80元/天×134天)×1人。4、交通费,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道路运输客票及火车票共计人民币469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400元(100元/天×134天)。6、营养费,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人民币6700元(50元/天×134天)。7、丧葬费人民币21407.52元(3567.92元×6个月)。8、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3383.42元(6671.22元×11年)。9、精神抚慰金酌情为人民币20000元。上列费用共计人民币319728.93元。超过上述所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未对住宿费提起诉讼,故对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人民币38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提出的赔偿被害人徐某己(成人纸尿裤)费人民币990元,被害人徐某甲亲属到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反映所用住宿费人民币1080元、乘坐火车车费人民币480元、公交车费人民币77元,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结息凭证人民币28360.65元,被害人徐某甲住院期间日常生活用品人民币1519元,被害人徐某甲亲属到贵州省委政法委、省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反映打字复印材料费用人民币456元,徐某戊与刘永群回家办理贷款事宜乘坐火车等相关费用人民币722.5元,过路费人民币220元,油费人民币1050元,共计人民币35335.15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费用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刑事拘留的8日折抵刑期8日,指定监视居住71日折抵刑期36日,共计折抵刑期44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9728.93元。除已赔偿人民币65900元,余款人民币253828.9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友露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