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夏某某等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夏某某。
被告人冉某某。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冉某某系石阡县城北塔大道某某卷帘门店员工。2013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冉某某休息时,发现被害人赵某某在店内沙发上的男士包内有现金7000元、索尼相机一部和驾驶证等物品,被告人夏某某、冉某某即密谋窃取包内现金后并将相机等其他物品销毁;随即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冉某某去到县城郊外溪口坡路段欲将相机等其他物品烧毁,到了溪口坡路段后,被告人夏某某、冉某某又商议将相机等其他物品丢弃在河水里;尔后,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摩托车将被告人冉某某送回店内,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县城郊外的某某电站附近,将相机等其他物品丢弃后返回店内,与被告人冉某某平分现金各得3500元。2013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夏某某、冉某某被石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包内的相机及驾驶证已被石阡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经石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被盗的索尼相机价值117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冉某某的亲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4050元,共计8100元,被害人赵某某已出具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夏某某、冉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估价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被告人夏某某、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赵某某现金及财物价值达8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冉某某共同商议窃取现金及销毁其他物品,其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冉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夏某某、冉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赔偿损失和取得被害人赵某某谅解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夏某某、冉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冉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冉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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