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王某正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34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贵DJ10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甘溪乡铺溪村四方印组往铺溪村杨家关组方向行驶,车上载有被害人刘某某。7时3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铺溪村四方印组挫二坪路段处时驶出公路左侧坎下,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亲属在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已按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亲属人民币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鉴(尸)字(2013)027号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刘某乙等4人的证言,公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不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诉讼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和赔偿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妮

审 判 员  韩太初

人民陪审员  杨昌礼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