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夏某刚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夏某刚。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刚系吸毒人员。2014年4月1日,石阡县公安局本庄派出所从该辖区吸毒人员冉某某身上查获四个冰毒零包凝似物。据冉某某交代该冰毒凝似物系在被告人夏某刚处购买。次日17时许,石阡县公安局民警在石阡县河坝场乡某村将驾车从遵义返回河坝的被告人夏某刚抓获,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夏某刚多次从余庆县购买冰毒凝似物返回家中制作成零包,除部分吸食外,多次贩卖给石阡县本庄镇吸毒人员冉某某等3人吸食。经石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从冉某某处查获的冰毒凝似物净重3.01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证人冉某某等4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证明书,收款收据,鉴定文书,现场称量记录及图片,被告人夏某刚的供述与辩解及基本信息、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刚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刚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多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故对被告人夏某刚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决定刑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夏某刚能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依法对被告人夏某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夏某刚的犯罪事实、坦白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夏某刚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刚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夏某刚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李伟俊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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