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吴某高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某。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23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贵DN023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石阡县城佛顶山大道方向往石阡县水务局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佛顶山大道0Km+800m处时,与正在此处掉头行驶的某某某驾驶的临时号牌贵D6384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被告人吴某某经石阡县交通警察大队口头传唤后如实供述其饮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经石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证人某某某等2人的证言,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样中乙醇含量达1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侦查及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吴某某的认罪态度,在公安机关检测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金妮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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