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王位俊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34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因本案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申尚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每一个海洛因零包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方某某等人出售。2014年1月20日,经群众举报,被告人王某某在石阡县城某宾馆502号房间被抓获归案,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2个,麻古2颗,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海洛因疑似物2个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经现场称量,海洛因疑似物2个重2.5553克。经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被告人王某某的尿液显示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证明书,收据,证人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石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石阡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检测报告,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4)034号鉴定文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称量记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方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555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患有严重疾病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申尚华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犯有严重疾病,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曾文强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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