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贩毒罪一审3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6月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1月再次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鲁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贵惠路一巷子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给吴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重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词、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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