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文某某。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文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山水黔城威武保安公司宿舍,盗窃被害人喻某某黄色天语牌大黄蜂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9元)。2、2013年1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山水黔城威武保安公司宿舍,盗窃被害人尹某某蓝色锋达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9元)。3、2013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山水黔城威武保安公司宿舍,盗窃被害人赵某某黑色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元)。4、2013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山水黔城威武保安公司宿舍,盗窃被害人杨某黑色三普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9元)、被害人蒋某某黑色荣事达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时,被蒋某某发现,后文某某在逃窜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
另查明,涉案赃物黑色三普手机、黑色酷派手机、黑色荣事达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犯罪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7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剩余财物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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