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35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2006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恒、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营盘路一家瓷砖店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贩卖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二人交易的毒品,共计0.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确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送检收据、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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