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王帮尧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35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石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石阡县龙塘镇人民政府规划新建一条从该镇大屯村灰木冲至老茶山的公路。同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以6240元的价格购买了本村村民丁某一和丁某二位于本村灰木冲组地名为对门屋基山林中部分林木。同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段某某等人砍伐了其所购买山林内的马尾松,并运至龙塘镇某木材加工厂出售。经石阡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雇人砍伐的马尾松共计立木蓄积为53.8667立方米。

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石阡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民警和石阡县林业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在巡逻时发现本案,并于当日向被告人王某某调查了本案的情况;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又自动到石阡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如实交代其雇请他人砍伐马尾松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为二级肢体残疾人(右腿已截肢);且受本院委托,经石阡县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某、段某某、祝某某、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石阡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林权证,扣押物品清单,关于龙塘镇新建灰木冲至大屯老茶山道路的情况说明,龙塘镇大屯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立木蓄积53.8667立方米的马尾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雇请工人砍伐林木立木蓄积已超过五十立方米,属数量巨大,即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二级肢体残疾人(右腿已截肢),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自首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代理审判员  徐世武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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