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唐国林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德辉,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德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在家中喝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载其女儿唐某一从自己家去龙塘镇某希望小学报名。当日13时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该车到龙塘加油站加油后,从龙塘镇街上往银锋村方向行驶至龙塘镇龙银线2km+800m处,与对向行驶安某某驾驶的贵DAJ976号二轮摩托车(车上载张某某)相撞,造成被告人唐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石阡县公安局民警随即到石阡县中医院抽取被告人唐某某的血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17mg∕100mg。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安某某、张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安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张某某、安某某与被告人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元,赔偿被害人安某某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该协议确定的金额已全部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安某某的陈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盗抢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仪结果单,本院(2015)石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龙塘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乙醇含量达117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唐某某的认罪态度、赔偿损失和坦白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刘德辉提出被告人唐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刘德辉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管制,经查,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罚是拘役并处罚金,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代理审判员 徐世武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毛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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