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汪邦超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甲上山砍柴途经石阡县青阳乡路溪村大凹口公路附近时,尾随独自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至无人之处,从背后捂住被害人王某某的嘴巴,抢其随身携带的挎包,被害人王某某反抗,被告人汪某甲抓住被害人王某某的头发,用脚踢打其腹部,被害人王某某高声呼救,被告人汪某甲怕事情败露遂逃离现场。尔后,被害人王某某将被抢劫情况电话告知其亲属,其亲属遂向石阡县公安局报警。同月2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甲在其亲属陪同下,到石阡县公安局青阳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抢劫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甲曾因犯强奸罪,被本院2004年3月3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7月19日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含照片)、本院(2004)石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田沟监狱(2011)田狱释字第267号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汪某甲、汪某乙、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王某某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在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王某某反抗,系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自动投案,在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汪某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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