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史勋弟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辩护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申尚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史某某多次从“婷婷”处购买冰毒并制成零包后,以100元至300元一个零包的价格贩卖给居住在石阡县某某镇的郑某某、何某某等人从中牟利。2014年6月11日,石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史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后,于同月15日将被告人史某某抓获,并在其家三楼卧室查获冰毒凝似物,经现场称量查获的冰毒凝似物净重0.7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全家共五人,父母妻子均在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含基本情况),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移交证明书及收条,通话记录,证人何某某等4人的证言,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称量记录及图片,石阡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能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依法对被告人史某某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买、坦白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史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史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入史某某及其辩护人申尚华均提出对被告人史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申尚华提出被告人史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和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史某某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故对被告人史某某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决定刑罚,且被告人史某某贩卖毒品具有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申尚华提出对被告人史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申尚华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李伟俊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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