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邵某云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邵某云。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云于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多次从王某竣手中购买海洛因,被告人邵某云除自己吸食外还将海洛因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帆等人吸食。同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邵某云在石阡县汤山中学附近廉租房处贩卖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杨某帆后准备离开时,被石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海洛因零包疑似物1个,经石阡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现场称量,该海洛因零包疑似物净重0.02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证明书,证人王某某等3人的证言,抓获经过,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3)619号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邵某云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云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邵某云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云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对被告人邵某云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金妮
审 判 员 李伟俊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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