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李之涛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35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石阡县吸毒人员曹某某相互认识。2014年11月4日凌晨,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李某某遂将交易地点定在石阡县龙塘镇川岩坝;尔后,曹某某、熊某某夫妻搭乘出租车到达指定地点,曹某某以1000元在被告人李某某处赊购了4个冰毒零包,曹某某夫妻随即返回石阡县城。同月6日,熊美将剩余的两个零包疑似物上交石阡县公安局并报警。同日,石阡县公安局民警在石阡县城曹某某住处附近将前来收取毒资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曹某某持有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结果信息(含被告人李某某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毒品移交证明书、收据、通话记录,证人曹某某、熊某某、朱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现场称量记录,指认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能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态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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