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李先贵犯盗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了同乡村民吴某某承包的位于该乡青山村乌桃组马鬃岭(地名)的林木;同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同乡村民张某某、张某富等人在吴某某的山林里砍伐林木马尾松12株、杉木5株,计立木蓄积3.6314立方米。
另查明,受本院委托,石阡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林权证、石阡县青阳乡林业环保站和石阡县青阳乡青山村委员会以及石阡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分别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调查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吴某某承包的山林里立木蓄积3.6314立方米的马尾松和杉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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