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36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务川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进功,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邹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胡进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田某酒后无证驾驶贵CPN0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徐某从务川自治县烟草公司沿西大街往城关中学方向行驶至西大街1002+400M处时与邓某某停在路边的贵CEP355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贵CPN068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鉴定所鉴定:送检田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29mg/100ml。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又系残疾人,建议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时许,被告人田某酒后无证驾驶贵CPN0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徐某从务川自治县烟草公司沿西大街往城关中学方向行驶,当驶至西大街1002+400M处时与停在路边的贵CEP355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乘车人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鉴定所鉴定:送检田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29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赔偿被害人徐汉医疗费5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辩认笔录,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酒精检测单,证人申某、周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陈述,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交通违法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前科证明,残疾证明,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田某所犯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关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量刑处罚。被告人田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可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重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田某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又系残疾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田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燕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邹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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