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刘仁友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36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因本案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贵DR9192号摩托车从石阡县香树园村往汤山镇新华医院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思羊线65Km+800m处时,被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石阡县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其饮酒后驾车的事实。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吹气检测结果单,证人雷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身份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样中乙醇含量达2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金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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