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李某世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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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5:36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李某乙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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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因本案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甲于2013年7月至8月期间,租住在石阡县鸿运宾馆628、638号房间内,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等5人在其住所内吸食冰毒,2013年8月9日13时许,经群众举报,被告人李某乙甲在鸿运宾馆628号房间被公安办案民警抓获。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乙甲在石阡县鸿运宾馆638号房间内容留吴某某等3人吸食冰毒;

2、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乙甲在石阡县鸿运宾馆628号房间内容留冯某某等3人吸食冰毒;

3、2013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乙甲在石阡县鸿运宾馆628号房间内容留李某乙某等3人显熊、冯金强、杜启富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常住人口信息,住宿登记,证人李某乙等5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石阡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李某乙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甲多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甲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对被告人李某乙甲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5日折抵刑期35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金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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