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刘家军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36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因本案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在石阡县城“某餐馆”吃饭饮酒后,前往县城某娱乐会所”玩耍。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AM8580小型汽车从“红太阳娱乐会所”行驶至佛顶山大道0km+500m处,被石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37mg∕100m1。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吹气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乙醇含量137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家军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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