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雷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石阡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被告人雷某某私藏火药枪;同日,该局民警在被告人雷某某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支。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自制火药枪系枪支。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诉请本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查明,受本院委托,石阡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证明,被告人雷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含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雷某某等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枪支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枪支性能的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已年逾七十,多年来对该持有枪支均未使用,对公共安全危害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结合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情节轻微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雷某某免除处罚。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雷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雷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赃物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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