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某珍容留卖淫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36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不识字。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翁某某在其位于织金县三塘镇街上村下街组的房屋内容留韩某某、杨某某两名妇女卖淫(每次提取5元的“床铺费”),当日9时许,韩某某、杨某某在从事卖淫活动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执行回执,指认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证人韩某某、鲁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妇女卖淫,并从中提取收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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