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勇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36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曾因吸食毒品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 5月 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1时许,黄某某(150XXXXXXXX)打电话向王勇(182XXXXXXXX)购买冰毒,王兴宝打电话让被告人周某某(139XXXXXXXX)拿毒品冰毒与黄某某交易,经双方协商,黄某某向被告周某某支付500元购毒款,后周某某将毒品放于珠藏镇菜场路口的白色小车上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依法缴获周某某贩卖的毒品冰毒可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0.7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收鉴定,在该0.77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冰毒的主要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周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1时许,黄某某打电话向王兴宝购买毒品冰毒,王兴宝打电话让被告人周某某将冰毒贩卖给黄某某,后经双方协商后,黄某某向被告周某某支付500元购毒款,周某某将毒品放于珠藏镇菜场路口的白色小车上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依法缴获周某某贩卖的毒品冰毒可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0.77克。经鉴定,在该0.77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冰毒的主要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出生时间。

2、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分别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到案的情况、贩卖的毒品数量、形状以及本案的毒品已上交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3、通话清单及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交易毒品的有关联络情况。

4、织金县珠藏镇龙山村村委会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财产状况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财产情况。

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织金县关爱医院健康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后,经对其身体进行检查,均正常。

6、织县公后行罚决字[2015]1408号、织县公珠行罚决字[2015]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织县公后强戒决字[2015]50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和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

7、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610号鉴定文书证实:在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证人黄某某证实:2015年31月24日17时许,我打电话给王兴宝,向他购买毒品冰毒。他同意后让周某某拿毒品与我交易,我和周某某协商后,我将500元购毒款支付给周某某,周某某将毒品放于珠藏镇菜场路口的白色小车上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缴获他卖给我的毒品1包。

9、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5年31月24日17王宝兴打电话给我让我将毒品贩卖给黄某某,黄某某先将500元购毒款给我,我将毒品放于珠藏镇菜场路口的白色小车上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二0 一五 年六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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