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长洪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36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长洪,贵州省织金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长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长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8时许,梁某某打被告人徐长洪电话,要求购买4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徐长洪同意,并与梁某某约定在茶店乡跑瓦村小寨组的一瓦房内交易。之后二人在约定地点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二人交易的毒品可疑物2包,并扣押徐长洪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BOMY)杂牌手机一部。经称量,该2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0.8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0.84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长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3)南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字[2013]52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085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长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长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徐长洪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兴茜

二 0 一 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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