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贺某某,湖南省邵东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统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织金县三塘镇“万家乐”超市与“心连心”超市相邻。2013年6月5日中午,心连心超市在装修的过程中损坏了万家乐超市老板孙某甲的电饭煲,孙某甲便与心连心超市的老板胡某乙甲及其子胡某乙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后被他人劝止。同日23时许,孙某乙以其弟孙某甲被胡某乙甲等人殴打为由,邀约贺某某、孙某甲、孙某丙、张某甲、岳某某到心连心超市找胡某乙甲及其子胡某乙。当贺某某等人赶到心连心超市时,被害人胡某乙甲、胡某乙及胡某乙甲、胡某乙、吴某甲正在打麻将,孙某乙就问是谁打孙某甲,孙某甲就指认胡某乙甲和胡某乙,被告人贺某某便先动手与对方发生抓扯,随即孙某乙等六人就与胡某乙甲等人相互扭打在一起,张某乙随后赶到心连心超市,看见双方正在打架便参与其中。互殴中,被害人胡某乙甲、胡某乙被打伤。同时,孙某甲、张某乙、岳某某也被胡某乙等人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甲右上臂皮肤裂伤及神经肌腱血管断裂并肱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胡某乙右前臂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孙某甲头部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颈部损伤及肢体损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张某乙臀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岳某某左额顶部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记录、邵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关于孙某乙等人故意伤害案的补充侦查报告书、关于孙某甲、张某乙、岳某某、胡某乙的损伤程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证人孙某乙、张某乙、孙某丙、张某甲、岳某某、孙某甲、胡某乙甲、胡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程某某、程某某、孔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乙甲、胡某乙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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