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刚、熊某倩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刚,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又名杨某甲,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吕某某(已判刑)邀约被告人李刚、熊某某等人到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盗窃电缆线。当日凌晨3时许,吕某某、李刚、熊某某等人进入该煤矿一仓库内用钢锯将电缆线分成数段后拉出仓库,在将电缆线拉出该煤矿的过程中被该矿工作人员发现,几人遂丢弃电缆线逃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39 108元。公诉机关根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吴某某、赵某某、冯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刚、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刚、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凌晨3时许,吕某某(已判刑)邀约被告人李刚、熊某某等人到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盗窃电缆线,吕某某、李刚、熊某某等人进入该煤矿一临时仓库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钢锯将一根电缆线分成数段后拉出仓库,在将电缆线拉离该煤矿的途中被该矿管理人员发现,几人遂丢弃电缆线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电缆线已发还少普乡岩脚煤矿。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9 10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
1、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2、织金县公安局少普派出所抓获经过、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鞋塘派出所抓获经过分别证实:2015年2月25日,金华市公安局鞋塘派出所民警在该市金东区恒伟宾馆将上网追逃人员李刚抓获。2015年3月16日,熊某某在家中被织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3、本院(2015)黔织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事实以及同案犯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4、现场测量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张洪、徐龙的见证下对现场被盗的七段电缆线长度进行测量,吕某某对测量结果无异议;
5、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车辆租用合同分别证实:吕某某向租赁公司租用贵FV3981号面包车。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窃的电缆、老虎钳一把、小刀2把、钢锯1把、贵FV3981号面包车。案发后,被盗电缆线已发还被害单位,面包车已发还车辆所有人;
6、外购入库单证实: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于2014年4月11日购进电缆线800米;
7、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及同案犯吕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经过;
8、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及吕某某辨认出同案犯的经过;
9、织金县价格鉴定中心织估字[2014]18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值;
10、证人吴某某证实:我是岩脚煤矿矿长。2014年10月5日3点40分左右,我接到调度室的电话,说有人在盗窃矿上的电缆线。我去到门卫室门口,看见三名男子,那三个人看到我后就跑了。我们便守在面包车边,等到第二天有人来开车后就打电话报警。岩脚煤矿没有大门,只有门框,无法进行封闭管理。被盗电缆线的仓库也没有上锁,只是将门合上。被盗当天小偷将仓库内的电缆线割下7截拉出仓库;
11、证人赵某某证实:我是岩脚煤矿工作员。2014年10月5日凌晨3时许,我在绞车房听到外面有人拉动东西的声音,我出来查看,发现有三个人在偷东西,便通知调度室。吴某某矿长下来后大喊“你们在干什么”,这三个人就跑了;
12、证人邱某某证实:我是岩脚煤矿保安。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我在岩脚煤矿值班室睡觉时听到外面有人喊抓贼,我穿好衣服出去,看到有三个小伙子跑了;
13、证人吕某某证实:2014年10月4日14时许,我在织金县幺宝租赁行租了一辆面包车,后将该车开到珠藏镇,当晚22时许,冯某河的朋友请喝酒。喝完酒后,杨某甲、李刚、杨某甲五等人上了我租的车,我说想去盗窃,于是我们一路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3时许,我踩好点后,我们几人进入岩脚煤矿一个临时仓库用钢锯将电缆线锯成几段,正当我们将电缆线拖到大门处时被保安发现,我们便丢弃电缆线逃离现场;
14、证人杨某甲乙证实:2014年10月5日,我的男朋友吕某某说他在少普打架,当时来不及开车,让我和他一起回去开车。随后吕某某和我乘坐摩托车到少普乡联盟村古堵组,吕某某上车后准备开车,就有人拦住不让走。随后公安民警上车检查,在后备箱中搜出钳子和锯片等东西;
15、被告人李刚供述:2014年10月初的一天18时许,我在织金县珠藏镇下街遇到吕某某开着一辆面包车,吕某某和杨某甲五叫我一起去陪冯某河喝酒。19时许,我们和冯某河等人到珠藏大水井喝酒。22时许,吕某某提议去盗窃,杨某甲五说到煤矿上去偷电缆线,我们便上街去买了钢锯和小刀。杨某甲五打电话给熊某某,熊某某上车后我们往少普方向行驶。吕某某和冯某河到岩脚煤矿踩好点后,我们于次日凌晨3时许翻围墙进入矿区,在矿区一临时仓库内找到一堆电缆线,杨某甲五用钢锯将电缆线锯成几段,另外四人负责将电缆线拉出仓库,我们才将电缆线拉到仓库外面就被人发现了,于是将电缆线丢在该煤矿的围墙后面便各自跑了。
16、被告人熊某某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九点左右钟,吕某某打电话叫我到珠藏大水井陪冯某河喝酒。我到达时,吕某某、冯某河、杨某甲五、李刚以及冯某河的几个朋友都已经到那里了。十一点左右,我们到吕某某开的车上,因为酒后头晕就在车上睡着了。后来其他人把我叫醒,我和吕某某、冯某河、李刚、杨某甲五从岩脚煤矿的围墙外翻进该矿的一个仓库,仓库里有一堆电缆线,杨某甲五负责将电缆线锯成几段,另外四人负责将电缆线运出去,我们才把电缆线拉到围墙边就被人发现了,煤矿上的人就去追我们,我们就各自逃跑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熊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少普乡岩脚煤矿的电缆线,价值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均属主犯,应依法处罚。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实际,决定对被告人李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熊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 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 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审 判 员 黄 月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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