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贤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21时许,谢某某打被告人黄某某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黄某某同意。后二人在织金县粮食局内交易450元钱的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缴获二人交易的毒品可疑物1包,同时扣押被告人黄某某联系贩卖毒品的杂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0.7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冰毒的主要成分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154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兴茜
二 0 一 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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