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珍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37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德珍,贵州省织金县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9时许,陈某某某打被告人李德珍的电话,要求购买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李德珍同意,并与陈某某某约定在织金县猫场镇齐心花园交易。之后二人在约定的地点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可疑物1包,并扣押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4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47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德珍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证明、(2011)黔织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2012)黔织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织看刑释字[2011]第125号、[2013]第5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086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德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兴茜

二 0 一 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 琴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