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荣炳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荣炳,,贵州省织金县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陈荣炳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荣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陈荣炳在织金县八步镇大转弯处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缴获其用于交易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该包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15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荣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夏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2014]1827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荣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陈荣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陈荣炳在织金县八步镇大转弯处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用于交易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5克。经鉴定,该15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身份核实笔录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2、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分别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形状以及毒品已上交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手机现扣押于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3、通话清单证实:本案交易毒品中的有关联络情况。
4、本院(2011)黔织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管控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荣炳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和释放的相关情况。
5、毕公司鉴(理化)字[2014]1827号鉴定文书证实,从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6、证人夏某某、王某某证实:2014年12月4日两人向陈荣炳购买毒品的经过。
7、被告人陈荣炳供述:2013年11月3日,自己在织金县珠藏镇往织金县城方向的公路上贩卖毒品给夏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荣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庆后所犯之罪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之罪,应当剥夺政治权利,对被告人被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荣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荣炳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兴茜
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二0 一五年 三月 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瑜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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