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聚众斗殴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乙甲,贵州省织金县人,穿青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未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甲的朋友刘某乙甲(另案)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在QQ上互相辱骂,次日两人约定打架,刘某乙甲遂邀约了张某乙甲等十余人,后张某乙甲又邀约谢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并要求谢某某带刀子来。谢某某携带一把刀到达约定的地点织金二中一台球室附近,遇见张某乙甲、刘某乙甲等人后,谢某某将刀交给刘某乙甲。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到后,刘某乙甲、张某乙甲等人便对杨某某等人进行追打,在追打的过程中,刘某乙甲持刀将杨某某砍伤。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左手损伤为轻伤二级、枕部损伤为轻微伤、右手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医疗费等费用18 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织金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情况说明、社会调查报告、现场草图,证人韩某甲乙、刘某乙甲、徐某乙甲、姜某甲乙、刘某乙甲、张某乙甲、赵某某、韩某甲、陈某乙甲、王某某、谢某某、刘某乙、姜某甲、熊某某、姚某某、张某乙、韩某甲乙、陈某乙、徐某乙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活)字[2015]3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甲积极参与作案,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决定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乙甲系在校学生,且主观恶性不深,悔罪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慧菊
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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